(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民委员会与陈改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民委员会,陈改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文华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委托代理人鲁力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良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平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改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平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鲁力量,被上诉人陈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改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12日,其与邵平店村委会签订村排水管道工程承包书,按照合同约定为邵平店村委会五组修建排水管道,2010年3月完工,2010年11月20日邵平店村委会组织人员验工,并对管道长度进行丈量,总长为964米。经多次催要工程款,邵平店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1、邵平店村委会支付陈改良工程款212080元;2、邵平店村委会支付陈改良逾期付款利息20783.84元;3、本案诉讼费由邵平店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邵平店村委会与陈改良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陈改良承建邵平店村委会五组村排水管道工程,约定每米220元。付款方式为,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邵平店村委会有权要求陈改良重修或扣减相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陈改良即进行施工。2010年3、4月份工程结束,至今邵平店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故陈改良提起诉讼,要求邵平店村委会支付该款。审理中,陈改良提交2010年11月20日邵平店村委会“会议记录”及“验工报告”。同时陈改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雷志民陈述,其在“会议记录”及“验工报告”签字属实,其是时任该五组组长王延正的要求负责工程协调及现场工作,其记不清是否验收前开会,工程结束后验收其未参加。“验工报告”签字后,由组长王延正拿到村委会盖章的。证人王延正陈述,该工程是时任村主任雷宝成让其负责,“会议说录”及“验工报告”是村委会主任雷宝成之子拿来让其签字,签字时没有盖村委会印章,没有开验收会议。证人吴增峰陈述,“验工报告”是在当年8、9月出具的,当时就签的字,验收报告是验收现场签的字。另查明,2010年6月由于邵平店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因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由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村委会印章一直保留在邵平店村委会主任处,直到2012年4月换届完毕。该村党支部书记陈述,在其主持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人找过要求验收工程,其也未委托任何人进行验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改良与邵平店村委会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明确,陈改良依照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并提交了“会议记录”、“验工报告”经签字人员认可签字属实,且该排水工程已经实际交付邵平店村委会村组使用。该排水工程有部分不能达到排水流畅,影响了村民的日常生活,建设施工存在瑕疵,应当从工程款中适当予以扣减修复费用,其余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陈改良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改良工程款192080元。二、驳回原告陈改良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20783.8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02元,原告陈改良已预交,现由被告邵平店村委会负担33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陈改良,其余由原告陈改良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邵平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改良修建的排水管道工程还未完工而且并没有经邵平店村委会验收,依据合同约定,邵平店村委会付款条件根本不成就;陈改良提交的《验工报告》和《会议纪要》两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明显有假,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不真实的证据;陈改良修建后的管道还未彻底完工,而且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邵平店村委会向法院提交质量及重修费用鉴定评估申请书,一审法院拒收。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改良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改良承担。陈改良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改良与邵平店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验收报告和会议纪要是否存在瑕疵;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审理中,邵平店村委会申请证人出庭,证明陈改良承建的排污管道存在质量问题。陈改良认为已通过邵平店村委会验收,该扣减的费用已扣减;在诉讼中,一审判决又从工程款中适当予以扣减了部分修复费用,已不存在修复问题。本院认为,陈改良与邵平店村委会签订排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邵平店村委会以陈改良修建的排水管道工程还未完工,而且并没有经邵平店村委会验收为由提起上诉。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以“最后按实际丈量总长计算工程款”,邵平店村委会已向陈改良出具了验收报告,确认了陈改良实际施工管道总长度,故其认为陈改良修建的排水管道工程未完工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验收报告和会议纪要存在虚假的上诉理由,据核实验收报告和会议纪要是邵平店村委会出具的,所盖公章是真实的,至于是否存在虚假问题,亦应属内部管理问题,况且该事实已被(村)原负责工程人员所确认,因此,邵平店村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审法院拒收其提交质量及重修费用鉴定评估申请书,属程序违法提起的上诉。但邵平店村委会并未提交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违法审判情形的证据,况且亦未对本案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据此,本院无法采信邵平店村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邵平店村委会已预交),由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智审判员 文 艳审判员 曹卫军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