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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0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水鑫、王斌。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蔡水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叶某的诸暨市大唐珂妤情针织厂、俞某的诸暨市力诚制衣有限公司、黄某的诸暨市远进服饰有限公司相互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申请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贷款。期间,被告人叶某提供了包括其伪造的一份虚假土地使用证在内的申请资料。经银行审核后,分别向三家企业发放了贷款。其中,被告人叶某获得贷款134万元(其中34万元作为保证金)。后被告人叶某因经济困难,在支付银行8个月利息后,未按时向银行支付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贷款,最终由其他两家担保企业替被告人叶某归还贷款100万并支付了剩余利息。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俞某、周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建行诸暨市支行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特征转账贷方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叶某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诸暨市公安局协助查询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贷款申请资料、申请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提供虚假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平时遵纪守法,这次犯罪因为经济大气候不好导致无法还贷,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且银行也有一定过错,对担保资料审查不严格,联保企业查询后才知道资料是假的;2、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中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3、担保企业已经归还了贷款100万元和利息,银行没有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公诉人答辩:即使银行的制度不够完善,也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原因,虽然其他企业帮忙归还了本金和利息,银行没有实际损失,但其他企业也是遭受了一定损失,所以认为不应判处拘役。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提供虚假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两家担保企业已替被告人叶某归还贷款100万并支付了剩余利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骗取贷款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