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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来到苍南县××纺织××街与西三街路口,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处××越野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内有身份证、现金2800多元及一只三星i889手机(价值4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物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7596元,返还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