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县人,高中文化,贵阳××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自治县天堂镇××村××组。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贵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沿黄河路往新村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四十四医院门口路段的人行横道线上时未停车避让行人,将正在横道线上过马路的行人吴某撞伤,导致吴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甲支付护理费6000元,徐某甲驾驶的贵A×××××号车车主贵阳诚意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吴某受伤至今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