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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许艳华与颜晓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华,颜晓青,张有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630号原告许艳华,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晓青,女,1960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有良,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艳华与被告颜晓青及第三人张有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戴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哲、人民陪审员华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映菲、赵忠林,被告颜晓青及第三人张有良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华诉称:2012年5月22日,许艳华作为资金方、张有良作为借款方、颜晓青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有良向许艳华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2.5%;颜晓青承担对张有良向许艳华借入本金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支付的担保,如张有良未能如期向许艳华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颜晓青有义务承担履行连带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但是许艳华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张有良却未按约定日期还款,且不知去向,联系不上。许艳华多次找担保人颜晓青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未果。许艳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颜晓青给付许艳华借款100万元;2、颜晓青给付许艳华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颜晓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晓青辩称:不同意许艳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与2012年2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不同的是,合同第3条第3款最后一句“许艳华将资金支付给张有良之后生效”是吸取了2月24日的《借款合同》的教训才加上的,是因为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但未实际履行,许艳华没有将资金支付给张有良,所以5月22日重新签署了合同。同样的金额,同样的当事人,其他条款相同,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但是,该份借款合同签完之后也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因主合同未生效,故颜晓青与许艳华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未生效。第三人张有良述称:合同是张有良签署的,但张有良没有获得资金,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张有良(借款方、甲方)、许艳华(资金方、乙方)、颜晓青(担保方、丙方)签署《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16合同),三人约定:一、甲方向乙方(乙方用个人住房产权抵押的高息借款)借入人民币1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二、甲方向乙方承诺:甲方保证借款合同到期日,按合同借款金额如期返还,如未能按期还款,甲方在合同到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三、丙方负责对甲方借款人的担保,如甲方未能如期向乙方还款,由丙方归还并承担连带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2012年5月22日,张有良(借款方、甲方)、许艳华(资金方、乙方)、颜晓青(担保方、丙方)签署《借款合同》(以下简称5.22合同),三人约定:甲方因购买铁矿项目急需资金,现向乙方借款。一、借款条件。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乙方用个人住房产权抵押的高息借款)借入人民币160万元;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3、借款利息:月利率2.5%。二、保证条款。1、甲方自愿用个人球磨机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如甲方到期归还借款后抵押权消灭。2、甲方向乙方承诺: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保证每月按时支付月利息2.5%(4万元),并保证借款合同到期日,按合同借款金额如期返还;3、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甲方在合同到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每日5‰的违约金;4、丙方向乙方保证:丙方承担对甲方向乙方借入本金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支付的担保,如甲方未能如期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有义务承担履行连带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5、丙方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有义务对担保人进行偿还。三、违约责任。1、前述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反约定第一条至第三条即构成违约,甲方和丙方均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160万元的30%违约金;2、甲方和丙方除向乙方保证出具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和有效、不可撤销、不可更改、不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变更而改变,如在执行中甲丙两方未履行本合同之内容,均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和法律责任,乙方可依法向公安局报案或提请诉讼判决,甲丙两方自动完全放弃一切抗辩权力。3、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乙方将资金支付给甲方后生效。同日,张有良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张有良向许艳华借到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保证于2012年11月21日之前如数归还借款。”再查,2012年2月10日,张有良作为阿鲁科尔沁旗海山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的被授权人、邱伟作为陕西程谷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的被授权人,双方签署《铁矿石开采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好力宝铁铜矿山承包给乙方开采,期限2年。为保证开采工程按时开工,签订本协议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协议签署后,经张有良同意,邱伟委托周红梅向许艳华转账100万元,代表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约定的定金。其后不久,邱伟要求张有良退还100万元定金。邱伟在2012年5月22日出具一张《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张有良、许艳华、颜晓青还回陕西程谷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邱伟交来的矿山开采工程承包保证金100万元。我保证周红梅不向许艳华主张任何权利,如果周红梅再向许艳华追索100万元,我承担刑事责任。另外就此事件我不再追究张有良、许艳华、颜晓青的刑事责任。”次日,张有良安排许艳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伟付款100万元。诉讼中,马强作为许艳华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实:马强是邱伟开矿合伙人,对许艳华、颜晓青、张有良之间发生的经济问题,由始至终都是当事人和见证人。马强和邱伟找张有良要求退还100万元矿场进场保证金,张有良没有钱还,说100万元已还给许艳华了。马强和邱伟表示到公安局就张有良、颜晓青和许艳华涉嫌诈骗报案。张有良就向许艳华借款100万元打给马强和邱伟,由颜晓青做担保,邱伟写的收条。商谈此事的时间是5月22号或者23号,地点在金融街的茶楼。张有良、颜晓青和许艳华三人的合作转为借款。当时对许艳华已支付给姜守贵的70万元,张有良买车用的30万元,张有良也补写了借款合同,颜晓青也作了担保。2012年5月18日,邱伟接受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邱伟在回答问题中提到马强是邱伟的朋友,与邱伟等人曾到许艳华家里商谈签约等事宜;张有良、许艳华和颜晓青是合伙人;邱伟将100万元合同定金付给了许艳华。另查,2011年9月16日,繁峙县梨峪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梨峪铁矿)与北京浩瑞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永泰公司)签署《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梨峪铁矿因开发建设铁矿项目,需向自行选定的有关银行申请办理项目贷款业务,浩瑞永泰公司安排具备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向梨峪铁矿指定的有关银行存入资金并开出存单以存单载明的存款为质物为梨峪铁矿办理项目贷款提供担保。存款金额为1000万元,存款期限3年。梨峪铁矿需将70万元服务费汇入浩瑞永泰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梨峪铁矿与浩瑞永泰公司为确保《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服务协议书》的顺利履行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梨峪铁矿以其股东张有良的全部股权作质押向浩瑞永泰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许艳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浩瑞永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覃向东付款70万元。同年9月20日,浩瑞永泰公司向许艳华出具70万元服务费的收款收据一张。诉讼中,合议庭对9.16合同及5.22合同的履行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针对9.16合同,许艳华称,10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是许艳华替张有良支付上述《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服务费,另30万元是许艳华给张有良的现金;许艳华自邱伟处收到的100万元是张有良偿还9.16合同的全部借款。针对5.22合同,许艳华称,16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是许艳华替张有良向邱伟退还的款项,22.7万元是前期支出的费用,分别向张磊、樊变华、颜晓青汇款;其余37.3万元是许艳华典当房屋的利息损失。颜晓青、张有良对许艳华的陈述全部予以否认。另,许艳华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许艳华自认5.22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许艳华提交的5.22合同、2012年2月10日的《铁矿石开采协议》、2012年5月22日邱伟出具的《收条》、2012年5月23日的银行个人转账回单、2012年5月22日张有良出具的《借条》、9.16合同、2011年9月16日的《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服务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9月20日的《收据》、马强证言,被告颜晓青、第三人张有良共同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许艳华提交的《当票》、《赎当结算单》、2012年2月26日的银行个人转账回单、2012年2月27日的银行个人转账回单、2012年3月3日的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3月6日的银行个人取款回单、2012年3月10日的银行个人取款回单、2012年3月11日的银行个人取款回单、2012年3月20日的客户回单、2012年5月13日的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5月19日的客户回单、2012年6月1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被告颜晓青、第三人张有良共同提交的2012年2月25日60万元收条、2012年3月6日10万元收条、2012年1月6日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刑事附带民事申请书》,均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涉案5.22合同系许艳华、张有良与颜晓青签订,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许艳华是出借人,张有良是借款人,颜晓青是担保人,担保方式是保证,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许艳华起诉并未选择借款人张有良作被告,只选择了连带责任保证人颜晓青作被告,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5.22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于2012年11月21日届满,许艳华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许艳华诉请颜晓青承担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以5.22合同已生效、许艳华依约向张有良提供了100万元借款且张有良未依约向许艳华偿还100万元及利息为前提条件,前述三个条件是否满足及9.16合同与5.22合同的关系问题构成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评述如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体到5.22合同,三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的约定,即“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乙方将资金支付给甲方后生效”。这里的资金并没有明确为全部资金,支付也没有限定为一次性,故可作部分资金、分批次支付理解。结合上述,本院认为合同已生效,具体理由为:在签字方面,许艳华、张有良、颜晓青三人签字均已完成。在款项交付方面,首先,5.22合同文本上载明的是“借入人民币160万元”,2012年5月22日张有良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的是“借到160万元”,特别是“借到”字样足以表明张有良认可有实际款项的交付;其次,邱伟的合伙人马强参与了100万元款项返还的过程,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关于“张有良就向许艳华借款100万元打给马强和邱伟,由颜晓青作担保”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该证言证实了100万元的支付与5.22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再次,许艳华代张有良先自邱伟处收100万元,后又代张有良向邱伟支付100万元,100万元的一进一出,就张有良与邱伟而言,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不能就此简单认定许艳华与张有良之间就代收、付款项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消灭。张有良虽辩称许艳华代其收取邱伟的100万元与9.16合同无关,但却并未对自己安排许艳华收款的原因给予合理解释,且许艳华亦未就9.16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另外,马强亦证实“张有良没有钱还,说100万元已还给许艳华了”,故许艳华提出收取的100万元作为张有良向许艳华偿还9.16合同项下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张有良虽辩称许艳华代其支付邱伟的100万元与5.22合同无关,但并未对5.22合同签署的原因给予合理解释,故许艳华提出支付的100万元作为5.22合同项下张有良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5.22合同项下已实际发生100万元的款项支付,该合同已生效。许艳华所主张的另外60万元借款本金支出,其中的22.7万元,许艳华并非是向张有良付款或受张有良安排付与他人,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37.3万元,许艳华称系自身典当房屋的损失转化为向张有良的借款,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张有良在借款期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颜晓青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许艳华要求颜晓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5.22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许艳华称该利率过高,将诉请利息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判令颜晓青支付。颜晓青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有良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艳华借款一百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颜晓青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张有良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许艳华已预交,由被告颜晓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国代理审判员  王哲人民陪审员  华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源书 记 员  赵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