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葛优莲与胡锦葵、葛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优莲,胡锦葵,葛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葛优莲。被告:胡锦葵。被告:葛建飞。原告葛优莲与被告胡锦葵、葛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优莲、被告葛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优莲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两被告自2013年1月份开始停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换本付息,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优莲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胡锦葵、葛建飞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建飞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并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葛建飞未提供证据。被告胡锦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锦葵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葛建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锦葵、葛建飞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4日共同向原告葛优莲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葛优莲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葛优莲与被告胡锦葵、葛建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葛建飞抗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胡锦葵、葛建飞逾期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锦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锦葵、葛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优莲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胡锦葵、葛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