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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居林与冼因涛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冼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冼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冼某某到海南地质物资供销公司门前,将一小包毒品(含氯胺酮成份)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5.43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3时1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冼某某到海南地质物资供销公司门前,将一小包毒品(含氯胺酮成份)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女式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冼某某处缴获人民币400元;从购毒人员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5.43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冼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冼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5.43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冼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冼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元系毒资,女式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