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严宝英诉杨金余、徐爱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2013年11月19日事由:印发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双方当事人抄送机关:校对:××××年××月××日打印:7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20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年,但逾期未还。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再借半年,利息按每月1%计算,但逾期两被告仍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也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利息。原告严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每月一分结算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严宝英某某的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20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年,但逾期未还。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再借半年,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严某某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方即应依约支付利息,并按约归还本金,未依约履行的,应视为违约,出借方为此要求还款付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邱强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曾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