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小平、郑忠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小平,郑忠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57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清。系该社职工。被告:郑小平,农民,现移民王宅村西方洋。被告:郑忠屏,农民,现移民王宅村西方洋。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郑小平、郑忠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小平、郑忠屏外出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平、郑忠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郑小平经被告郑忠屏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9.7465‰,在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本息,如若逾期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数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之后,被告郑小平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郑小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忠屏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平、郑忠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台银监复(2008)79号文件》、《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小平、郑忠屏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小平在借款后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忠屏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小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忠屏对被告郑小平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郑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