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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崇强诉刘京鸣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崇强,刘京鸣,钱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104号原告贾崇强,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元,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被告钱诚,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星,女,1957���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卫,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贾崇强诉被告刘京鸣、钱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崇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树元,被告刘京鸣,被告钱诚及委托代理人王星、王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崇强诉称:被告刘京鸣系原告贾崇强之妻刘安弟之妹。2012年11月,刘安弟与刘京鸣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刘安弟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刘京鸣名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京鸣又与被告钱诚签订房价款为1190000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刘京鸣在原告与刘���弟离婚期间,恶意协助刘安弟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的两个月内,又将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约1/3左右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钱诚。刘安弟与刘京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而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京鸣辩称:被告刘京鸣之姐刘安弟与原告贾崇强的夫妻关系恶化,因原告将另外1套房屋转让给女儿,刘安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其在病重期间将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刘京鸣。此后,刘安弟的身体好转,其便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出售房屋。被告刘京鸣与钱诚从不相识,有关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均是刘安弟联系确定。被告刘京鸣只是在刘安弟确定买卖事宜后,办理了相应的买卖手续。被告刘京鸣与被告钱诚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诚辩称:被告钱诚经中介机构介绍,于2013年1月18日与被告刘京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价款为2460000元,被告钱诚支付中介费66000元。被告钱诚依规合法购买房屋,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钱诚系自刘京鸣处购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对钱诚提起诉讼。被告钱诚属善意购房,与被告刘京鸣之间没有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事实,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钱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崇强之妻刘安弟与被告刘京鸣系姐妹关系。坐落本市涉诉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刘安弟名下。2012年11月14日,刘安弟与刘京鸣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刘安弟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京鸣。此后,刘安弟与刘京鸣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刘京鸣取得房屋所有权。2013年1月11日,被告刘京鸣与被告钱诚之母王星经案外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京鸣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王星,房屋成交价格为2460000元。同日,刘京鸣与王星签订《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方式等问题又进行了约定。同日,王星与安信瑞德公司及北京凯盛经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分别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王星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54120元,向凯盛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11880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星支付刘京鸣定金100000元。同时,王星将经纪代理费54120元给付安信瑞德公司,将保障服务费11880元给付凯盛公司。2013年1月12日,刘京鸣、王星、钱诚及安信瑞德公司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星将其在所签全部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给钱诚,钱诚作为涉诉房屋的买受人,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京鸣与被告钱诚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手续,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京鸣以119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钱诚。2013年1月21日,王星自其帐户内向刘京鸣汇款2350000元。刘京鸣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350000元的收条。2013年5月12日,刘京鸣又出具了收到房屋交易余款10000元的收条。2013年1月22日,钱诚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2013年5月8日,钱诚将户口迁入涉诉房屋。现二被告称房屋已经交付。另查,2013年5月14日,贾崇强将刘安弟、刘京鸣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经审理,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归贾崇强与刘安���共同所有,刘安弟未经贾崇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刘京鸣属无权处分。现贾崇强对刘安弟与刘京鸣之间的合同不予追认,而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加之二人系亲属关系,刘京鸣非善意购房,故刘安弟与刘京鸣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2013年7月26日,本院判决支持了贾崇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中,原告除坚持前述诉称理由外,另提出涉诉房屋与刘安弟承租的5号房屋相邻,原告在数年前已将涉诉房屋的橱柜拆除,将此处与5号房屋打通。此外,两处房屋的电路是贯通的。原告提出该两处房屋已在客观上成为一处房屋,合并使用,涉诉房屋不具备单独转让的条件。原告称,被告钱诚在购房后,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入住房屋。原告认为,上述事实亦可说明二被告系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被告刘京鸣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称在出售房屋之前,其与刘安弟已将两处房屋打通部位封堵,分开了电路。被告钱诚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称在收房时,没有看到原告所称的房屋打通情况,电路是独立的;收房后,其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此外,原告还提出,在涉诉房屋转让前后,刘安弟几次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所填写的原、被告地址仍为涉诉房屋,此也说明前述两次房屋转让是虚假的。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关于前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钱诚称在王星与刘京鸣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其提出以自己的名义购房,故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王星购房变更为由钱诚购房;此后,钱诚与刘京鸣办理了网签手续,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钱诚称网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虽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符,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京鸣同意被告钱诚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二被告网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钱诚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刘京鸣与王星签订,该合同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购买居间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发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71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京鸣依据与案外人刘安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诉��屋所有权。此后,经房屋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刘京鸣以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案外人王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中,被告刘京鸣与王星及被告钱诚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刘京鸣同意王星将其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给钱诚。至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主体已由王星变更为钱诚,被告刘京鸣与被告钱诚之间就涉诉房屋成立了买卖合同。此后,被告刘京鸣与被告钱诚为完成房屋所有权过户,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了合同网签手续,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并非二被告之间就涉诉房屋的买卖重新达成的合同,二人之间实际成立并履行的仍是《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成立过程中,并不存在二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虽然被告刘京鸣与刘安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此并不导致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指称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崇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世浩代理审判员  林 其人民陪审员  印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