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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杨某,男,1987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5年12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刚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且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按农村习俗先后支付被告彩礼共计65000元,给付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5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打,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65000元不属实,应为58817元(其中包含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4000元、看家礼8000元、送日子礼30000元、上头挑礼10000元、“三金”礼6817元),被告婚前陪嫁物品包括电视机一台35**元、洗衣机一台12**元、沙发一套14200元、大圆桌1800元、床上及日用品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礼金共计13000元(包括迎亲1000元、三天回门10000元、拜新年2000元),另外被告为寻找原告,花费3000元,被告住院及购药支付6659.33元,被告与其母亲在郑州租房及生活7个月,花费20000元,被告共计花费74359.33元;被告为了生存,在双方分居期间借刘兰现金2万元,离婚时原告应分担债务;离婚后原告的工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被告怀孕、流产事件不管不问,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致使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刘某于2012年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其诉请被判决驳回,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婚前负债15000元,用于与原告结婚,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外被告陈述其负债20000元,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结婚典礼之前,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有:“见面”礼4000元、“看家”礼8000元、“送日子”礼30000元、“上头挑”礼折算人民币1000元及现金10000元、“三金”礼6817元、买衣服及鞋子700余元。被告陪嫁物品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12**元、创维牌电视机一台35**元、实木圆桌一套1800元、沙发一套4200元、四床被子及其他床上用品(价值不详)。被告陪嫁物品中的洗衣机、电视机及四床被子已被被告拿回娘家。庭审中,被告刘某陈述:出嫁当日,其父母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外其父母随陪嫁物品还给了8000元现金;按农村习俗出嫁女三天后回娘家时,其父母给付原告10000元;拜新年时,其父母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杨某陈述:迎亲当日,被告父母确实给付了1000元,但是是给到被告手里,随陪嫁物品的8000元属实,但其没有见到这笔钱,另外“三天回门”和“拜新年”时,被告父母分别给过红包,当时都让被告抢走了,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双方均未能就各自陈述的内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罗山县朱堂乡保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母亲李桂华的低保本,证明原告家庭贫困,属低保户,且一直在享受低保待遇。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另外原告家庭享受低保待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不是因原告结婚而举债享受的低保待遇。又查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5日,被告刘某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作引产某宫手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罗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罗山县朱堂乡保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三金”及陪嫁物品收据、低保一本通、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刘某于2012年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本案原告杨某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彩礼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为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互相给付对方有彩礼,其中部分彩礼是在双方登记后给付的。庭审中原告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提供以其母亲李桂华名义享受低保待遇和村委会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其提供的法律依据不相符合,因为原告家庭享受的低保待遇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且村委会只是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并没有证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与其离婚时本人生活困难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双方陈述各异,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