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官银足、肖志毅、肖志坚、肖志威与翁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官银足,肖志毅,肖志坚,肖志威,翁源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官银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志毅,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志坚,男,汉族。上列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威,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志威,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源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从真,院长。再审申请人官银足、肖志毅、肖志坚、肖志威与被申请人翁源县人民医院(下称翁源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官银足、肖志毅、肖志坚、肖志威申请再审称:(一)事实认定有误。一、二审法院以鉴代审,自主判断不足,未能查清引起患者死亡的原因。(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翁源县医院就肖国英在急救过程中存在头部被撞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三)二审法院歪曲事实,偏袒医方。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该案。本院认为:据本案证据反映,患者肖国英的死亡原因经过了韶关市医学会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份鉴定均明确了翁源县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要求,该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没有责任。虽然官银足、肖志毅、肖志坚、肖志威质疑翁源县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来否定病历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采信本案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由于官银足、肖志毅、肖志坚、肖志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患者在急救过程中存在头部被撞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官银足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翁源县医院对患者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官银足、肖志毅、肖志坚、肖志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官银足、肖志毅、肖志坚、肖志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锡权审 判 员 滕 梅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爱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