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任海宝与王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宝,王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45号原告任海宝,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女,住胶州市。被告王维金,男,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海宝与被告王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海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