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与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诉讼代表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萍。被告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和兴。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夏娟。被告傅和兴。被告尹爱联。被告王月君。被告孙士兴。被告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君。被告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国。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简称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与被告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福盛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旺德福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简称大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福盛公司、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诉称:2012年10月24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与福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杭授字第5701121030号的《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向福盛公司提供5,000,000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0月24日到2013年10月23日。同日,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分别向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出具了编号为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0-1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0-2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0-3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0-4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0-5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0-6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0-7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担保书约定2012年杭授字第5701121030号《授信协议》项下福盛公司所欠的一切债务由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10月24日,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与福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杭借字第570212103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盛公司向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5%确定;若福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方式为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福盛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2年10月25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依约向福盛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确认偿还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福盛公司从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在2013年3月20日结息的时候扣除过69,129.99元的利息),且未能依约在2013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福盛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福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67,006元;3、判令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福盛公司、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承担。为此,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证据一、授信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福盛公司取得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的事实。被告福盛公司、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福盛公司、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福盛公司向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5%确定;若福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方式为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福盛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为此,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分别向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12月21日,福盛公司开始欠息;2013年3月20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扣除利息69,129.99元。另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向浙江法制报支付公告费650元;支付律师费用167,006元。本院认为,福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盛公司追偿。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垫付的公告费,系福盛公司、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应扣除已付利息69,129.99元)。二、被告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67,006元。三、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439元,由被告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孙士兴、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3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来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