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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曾日栾与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日栾,四川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曾日栾,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人。委托代理人:蒋元庆,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日栾与被告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日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元庆,被告电力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发保、委托代理人张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日栾诉称:2011年1月5日,我受被告电力公司下属单位刘营供电所指派,前往三台县光辉镇黎阁村处理变压器故障,不幸腿部摔伤。2012年12月30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曾日栾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并书面申请,但被告电力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1526.17元。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曾日栾骑摩托车受伤是实,但要求我公司赔偿证据不充分,不管证据是否证明他是受公司的指派,都不能达到原告曾日栾诉讼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曾日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曾日栾受被告电力公司下属刘营供电所的指派,前往三台县光辉镇黎阁村处理变压器故障,途经该村时,赵兴东驾驶川07103**号运输型拖拉机,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三台县光辉镇四村方向行驶,因该车发动机出故障致使该车机油泄漏于路面,导致原告曾日栾驾驶的川BL01**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侧翻,造成曾日栾受伤,原告曾日栾所带处理变压器的配件交给路遇的周东杨、陈力二人,委托他们两去处理变压器故障。2011年1月6日原告曾日栾到三台县光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4日曾日栾自动离院,住院9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左髁间嵴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休息一年,2、门诊随防。2011年12月13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以西科大司(2011)临鉴字第354号法医学鉴���意见书鉴定:曾日栾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2011年12月26日,曾日栾起诉来院,要求赵兴东、王成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013.10元,本院以(2012)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1、曾日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①医疗费128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③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④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⑤误工费2340元(60元/天×39天),⑥残疾赔偿金10280元(5140元/年×20年×10%),⑦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3人×3次×60元/天),⑧交通费400元,⑨鉴定费20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654元,由赵兴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192.4元(此款已履行)。2012年12月原告曾日栾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电力公司给予赔偿。2012年12月30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民司(2012)临监字第1175号,对被鉴定人曾日栾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电力公司至今未进行赔偿,原告曾日栾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赔偿伤残金28004元、误工费86294.45元、护理费9647.78元、营养费24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2126.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曾日栾于2011年1月6日到三台县光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4日自动离院,后到其他医院治疗,曾日栾于2011年5月9日到三台县光辉镇卫生院办理出院手续,因医院管理系统时间无法改动,故显示出院时间为2011年5月9日,曾日栾实际离院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2)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照片,出院病情��明书,鉴定费票据,三台县光辉镇华泉村民委员会证明,周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彭某、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日栾非电力公司职工,受被告电力公司下属刘营供电所指派前往维护电力设备,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曾日栾驾驶摩托车带上配件前往事故地处理变压器故障,途中不幸意外受伤是实,应当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曾日栾可以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曾日栾在另案中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处理事故���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60%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案中应当扣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曾日栾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足部份应予支持;鉴定费应予支持;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被告电力公司在辩解中称,请求驳回原告曾日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曾日栾误工费(1年)46059元、伤残赔偿金14002元(2001元×20年×20%÷2)、鉴定费700元,合计60761元。此款限判���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曾日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电力股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