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艾xx与被告子洲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xx,子洲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艾xx。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子洲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艾xx与被告子洲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及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xx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受聘于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当时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且有工友为证。为此,原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劳动事实。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号裁决原、被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仲裁裁决有误,原告在合法时间内起诉。3、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所驾驶的陕K307**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原告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他与原告都为被告开车。原告叫的他从2009年至2012年给陕K307**汽车开车,工资由马xx发放,马xx是公司的会计。被告子洲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追加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为被告。原告是陕K307**汽车的股东和驾驶员双重身份,其中原告占1股、李x2股、马xx0.5股、李xx0.5股、王xx0.5股、艾x2.75股、马x2.75股,马xx负责日常营运监督及财务管理。陕K307**汽车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根据2002年1月26颁布的国务院344号令第35条、第38条规定,对股份制车辆进入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制件、税务登记证复制件、身份证复制件,证明被告有合法经营资格。2、证明材料、现金账册复制件,证明陕K307**汽车是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原告系陕K307**汽车股东之一兼任驾驶员。3、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号裁决书复制件,证明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4、公司股东证明,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处的注册股东。5、事故调解协议书复制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对方公司私下处理。被告申请证人王xx、李xx出庭作证。王xx证明陕K307**汽车挂靠被告处,其中陕K307**汽车艾xx占一股,马xx也是合伙人之一,负责财务。李xx证明陕K307**汽车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其中他和艾xx都是陕K307**汽车的股东,马xx负责财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认可;对于张x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张x也是原告雇佣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认可;对于第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几人同时出具一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账册存在很多问题和瑕疵;对于第3号证据事实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对于第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隐名股东;对于第5号证据事实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王xx、李xx的证言不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原告叫的张x驾驶陕K307**汽车的事实,原告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明目的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有瑕疵,但所证明目的和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原告系陕K307**汽车的合伙人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8日在子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2007年10月15日,陕K307**汽车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该车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在该车中的10股中认购1股,并兼任驾驶员。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经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实际劳动、被告实际用工的证据。就本案车辆的来源和经营状况而言,实质上是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业,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从而可以看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是我国社会经济形式中独有的挂靠经营现象,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追加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为被告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