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包小龙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龙,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初字第31号原告包小龙。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21号。法定代表人鲍贤,局长。原告包小龙诉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查处非法用工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包小龙与用人单位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实现诉讼目的,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包小龙与用人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诉讼目的已实现,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小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小龙负担。审 判 长 尤先夫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林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 怡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