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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虞付彪诉被告虞贵超、被告孙思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付彪,虞贵超,孙思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虞付彪,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贵超,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孙思瑶,女,1989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付彪诉被告虞贵超、被告孙思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付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宇新、被告虞贵超、被告孙思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付彪诉称:被告虞贵超与被告孙思瑶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结婚后所盖一座新房,算共有财产,女方只要50平方米,所得平方在拆迁前女方不居住,不索要租金,留给宝宝日用。”但上述房屋并非虞贵超和孙思瑶的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其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无效。被告虞贵超辩称:其同意原告虞付彪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思瑶辩称:一、原告虞付彪的主体不适格,其不能代表家庭成员,二、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虞贵超的婚后财产,故要求驳回虞付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虞贵超与被告孙思瑶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结婚后所盖一座新房,算公有财产,女方只有50平方米,所得平方在拆迁前女方不居住,不索要租金,留给宝宝日用”。2013年8月23日,虞付彪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无效。审理中,虞付彪提供本区谷里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的通知及吉山社区农户建房示意图,以证明是其办理了建房申请审批手续,房屋归其所有。建房示意图上除房屋图示外,另载明:“汪塘居民小组,居民:虞付彪,房屋建设情况:建房二间,砖木结构,一层次,建筑面积72㎡,原房处理意见:现在原房前基地上扩建2间平房,注:1、该户居住人口3+2人,2、该户原主房约150㎡,3、该户要严格按图施工”。孙思瑶对虞付彪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建房针对的虞付彪一户而非虞付彪个人,且当时因为其与虞贵超结婚,谷里街道才对建房予以批准,且建房的主要费用系其与虞贵超所支付。此外,虞付彪、虞贵超、孙思瑶一致确认建房示意图中载明的“该户居住人口3+2人”系指虞付彪夫妻、虞付彪女儿及虞贵超、孙思瑶。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通知、吉山社区农户建房示意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从虞付彪提交的建房示意图和通知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72平方米系在原有的150平方米住房基础上扩建,以户为单位,该户居住人口为3+2人,虽虞付彪称系由其办理了建房申请手续,但涉案房屋的扩建是针对户数而言,原房及新建房系该户下实际居住人口共同共有,并非虞付彪个人所有。其次,涉案房屋扩建面积的审批系结合原主房的面积、人口数等综合确认,原主房加上扩建平房总面积为222平方米,系5个人共同共有,虞贵超与孙思瑶二人所有的房屋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故其二人在离婚时对涉案房屋中的50平方米作出的约定,并不侵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因此,对虞付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付彪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虞付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