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兰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柳贡常与柳经友、于淑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贡常,于淑红,柳经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反诉被告):柳贡常,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反诉原告):于淑红,农民。被告:柳经友,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淑红,系柳经友之妻。原告柳贡常与被告于淑红、柳经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贡常的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于淑红(亦即柳经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贡常诉称,2011年7月15日,二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14天,花医疗费21083元。经龙口市公安局兰高派出所调解不成,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7月撤诉,原告撤诉后一直找到省公安厅要求作轻伤鉴定。综上,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999.10元、误工费5400(32869/365*60)元、护理费700(50*1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14天)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219.10元。被告于淑红辩称,一、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药费中有8500元是用于美容牙齿的费用,与我无关;我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先来打我,将我打倒在地,柳经友也没有参与打架,是看到我被打倒,把我拉起来而已,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二、原告于2012年起诉后于同年7月2日撤诉,本次起诉是2013年7月29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三、我也被原告打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2000多元,因条件不允许提前要求出院,至今仍头晕、恶心、腿部肿胀、疼痛,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384.03元、误工费1571(1571*1个月)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30*4)元、护理费200(50*4)元,以及这两年在外拿药治疗膝盖、头疼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反诉被告柳贡常针对于淑红的反诉辩称,对于其合理请求部分,我们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柳经友的答辩意见同于淑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的承包土地东西相邻,原告地居东,种植苹果树,被告地居西,种植葡萄,两家曾为地边界发生纠纷。2011年7月15日17时许,原、被告三人在各自承包地里管理果树,因为误会,原告与被告于淑红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两人均受伤。原告伤后当天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顿挫伤;2、视网膜震荡OS;3、颌面部软组织顿挫伤;4、牙外伤(54315松动,4缺失);5、脑震荡,住院14天,花医疗费21082.99元,其中药物辛伐他汀的费用为83.90元。于淑红伤后于2011年7月16日到龙口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肩、两肘关节、左大腿上外侧及两膝关节髌前有多处软组织伤和皮下淤血,活动好。后又于7月22日在龙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结果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384.03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单方到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检查及分析,并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用药合理。休治时间:贰个月。护理时间壹拾伍天。”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1292元,案卷号为(2012)龙兰民初字第35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淑红对原告在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同时也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二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鉴定意见(2012年3月5日出具)为:“1、柳贡常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柳贡常的病历医嘱用药,除辛伐他汀外,其他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于淑红的鉴定意见(2012年3月13日出具)为:“1、于淑红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于淑红的病历医嘱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各为1300元,均由于淑红支付。2012年7月2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2012)龙兰民初字第35号民事撤诉裁定书于2012年7月31日送达原、被告。2013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9219.10元。庭审中,原告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5日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要求二被告按照该鉴定结果进行赔偿。于淑红质证时提出原告用药中有8500元系牙齿的美容修复费用,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眼部用药及误工费也不认可。但其明确表示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于淑红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3日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质证时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称鉴定书中“检案摘要”第一条载明的“于淑红是2012年7月15日到龙口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是7月22日才住的院,因此对于被告的伤是否是原告造成的不确定,但对于淑红的伤是否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一份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活体检查费1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对该证据原告未作相关说明。被告于淑红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并按规定缴纳了反诉费。经审查,于淑红所提反诉请求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另查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于淑红用砖头把我的头部左侧位置砸了四、五下,后来我把铁锨松手后就和于淑红厮打起来”。“我就是伸手去抓于淑红的胳膊往外掀她,大约掀了于淑红上身几下”。被告柳经友陈述:“看到我妻于淑红和柳贡常滚在一起,我给双方拉开了……柳贡常不知从什么地方捞起一根木棍朝我妻子的后头砸了一棍,我妻子躺下了,柳杨涛把柳贡常掀到一边去了,双方就停手了。”被告于淑红陈述:“柳贡常用铁锨朝我左上腿砍了一锨,我倒地后爬了起来,用双手推他的前胸处把他推倒在周围的葡萄架上,他起来后抓我头发把我按倒在地,我从地上捞起泥巴之类东西朝他身上砸去,这时丈夫柳经友和在场的邻居柳扬涛过来给拉开了”。还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民,龙口市关于农民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1571元,不足月的,每日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治安案件告知书、原、被告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2)龙兰民初字第35号卷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与被告于淑红在公安笔录中均认可二人发生厮打,能够证明双方互相侵害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被告于淑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经友共同赔偿其损失,因柳经友不认可殴打原告,于淑红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柳经友只是参与拉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柳经友侵害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柳经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前牙美容修复术费用8500元不合理,与二被告无关,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撤诉只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代表丧失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而撤诉之日应以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日期为准,即2012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按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869元计算不妥,应按我市农民误工费标准每月1571元计算为宜。原告在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提出异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鉴定费用300元的收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说明,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所用药物辛伐他汀计款83.9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于淑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99.09元、误工费3142(1571*2个月)元、护理费700(50*1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14天)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361.09元。反诉原告于淑红要求反诉被告柳贡常赔偿损失20000元,根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其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损失包括医疗费2384.03元、误工费1571(1571*1个月)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30*4)元以及护理费200(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这两年在外拿药治疗膝盖、头疼等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反诉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于淑红的伤是否由其造成不确定,但未能提交于淑红的伤系自伤或他伤的相关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医疗费2384.03元、误工费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427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红赔偿原告柳贡常医疗费20999.09元、误工费314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53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柳贡常赔偿反诉原告于淑红医疗费2384.03元、误工费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427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柳贡常要求被告柳经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柳贡常、反诉原告于淑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柳贡常承担116元,被告于淑红承担434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柳淑红承担125元,反诉被告柳贡常承担25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柳贡常承担2900元,被告于淑红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