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郑金攀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辩护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169刑事附带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均系在信阳市工区路市交警支队家属院门前租房卖早点的个体工商户,郑某某卖馄饨,吉某某卖热干面,二人系邻里关系。案发之前,郑某某曾以吉某某向公用下水道倾倒热水产生臭味而阻止吉某某倒水,二人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因吉某某用木板将下水道洞口盖住,引起郑某某不满,二人为此发生纠纷,继尔相互厮打,郑某某用拳头将吉某某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吉某某右侧第4、5肋骨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吉某某伤残程度十级。另查明,吉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24日住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发费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6220.54元,文印费1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900元。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3、证人袁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的证言;4、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吉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5、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CT影像及检查报告单、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文书文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经济损失26614.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吉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的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吉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吉某某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郑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终结。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郑某某愿意对被害人赔偿,并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郑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一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郑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一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郑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经济损失26614.08元。三、上诉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峰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代理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