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欧阳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欧阳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益平。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被告:欧阳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欧阳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银联普通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所有内容,“领用合同”中约定了贷记卡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服务条款等内容。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并发放卡号为×××5621,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开始使用。然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6月7日,已欠下原告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461.4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领用合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763.67元,滞纳金57.03元,手续费20元,利息620.76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6月7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2461.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合约文件全部内容的事实。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相关条款的内容。5.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6月7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的事实。被告欧阳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交通银行银联普通卡,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所有内容,双方之间即已就上述信用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理应按约使用信用卡。但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所欠款项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2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2461.46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本金1763.67元,滞纳金57.03元,手续费20元,利息620.76元(已计算至2012年6月7日止。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461.46元。如果被告欧阳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