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晨与张丽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张丽,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590号原告刘晨,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长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彦萍,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洋,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红艳,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刘晨(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丽(以下简称姓名)、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长,张丽委托代理人樊涛、岳洋。长城物业委托代理人陶红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晨诉称:刘晨是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x号院x号楼11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住户,张丽是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2号房屋(以下简称为x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2012年10月19日,张丽居住的x2号房屋的主卧室卫生间漏水,造成刘晨主卧室卫生间房顶、卫生间东南二面墙壁、主卧室东北二面墙等装修浸水损坏,还造成刘晨3单元同层邻居浸水受损,刘晨报告长城物业后,长城物业入室到张丽房屋进行热水管压力检测后确认是张丽主卧室卫生间热水管渗漏。张丽是刘晨的相邻方,为解决张丽住房渗漏水的问题,有义务配合长城物业查明漏水部位并配合长城物业修复漏水的义务,长城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对小区内物业设施的定期维护、检查、保养、修理等职责,作为负有修复职责的长城物业应先对张丽房屋卫生间漏水部位进行修复,排除对刘晨房屋使用的阻碍,并在修复过程中查明造成漏水的原因的责任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丽停止漏水侵害,排除妨碍,长城物业修复张丽卫生间漏水部位,确保不再发生漏水,请求法院判决由责任人承担张丽及刘晨卫生间房顶及各损害墙面修复的费用2万元。张丽辩称:双方确实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刘晨是x号房屋业主,张丽是x2号房屋业主,张丽在x2号房屋内居住很长时间,一直没有问题,直至后来刘晨对其x号房屋装修后,才发生的漏水,具体漏水原因及部位不清楚,刘晨在装修过程中噪音很大,对张丽及其同住的母亲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张丽没有过错。刘晨所称漏水与张丽无关,不同意刘晨全部诉讼请求。长城物业辩称:双方确实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刘晨是x号房屋业主,张丽是x2号房屋业主,双方作为邻居因为漏水发生了纠纷,我公司作为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积极协助双方查找原因并配合了双方协商,需要第三方来鉴定确定漏水原因。漏水不是我公司的过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刘晨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晨是x号房屋业主,张丽是x2号房屋业主,双方系同一单元楼上楼下邻居。长城物业系向刘晨与张丽房屋所在小区东湖湾名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刘晨与张丽房屋所在住宅楼于2010年初交房,x2号房屋装修完成后于2011年入住,x号住房于2012年5月-9月期间进行了装修施工,装修施工过程中使用电钻在其顶板上进行了打孔作业。x号房屋卫生间在2012年10月出现顶板渗漏现象,渗漏水痕迹主要位于卫生间的南墙顶部及外侧墙面。长城物业对x2号房屋给水管道进行打压,热水管道出现掉压。此次漏水造成刘晨的x号房屋主卧室卫生间房顶、卫生间东南二面墙壁、主卧室东北二面墙等装修浸水损坏,刘晨就修复及赔偿问题与张丽及长城物业产生纠纷,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张丽停止漏水侵害,排除妨碍,长城物业修复张丽卫生间漏水部位,确保不再发生漏水,请求法院判决由责任人承担张丽及刘晨卫生间房顶及各损害墙面修复的费用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晨申请就x号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张丽申请就x2号房屋地板沉降原因、房屋结构变形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上述两项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上午对x号房屋及x2号房屋住房进行了现场初步勘验,通过与x号、x2号住房业主了解情况,对x号主卫生间渗漏水部位及顶棚装修状况进行了勘验,对x号和x2号房屋相关问题状况进行观察,并在长城物业查看了图纸资料,该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利泽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x2号住房”现场勘验情况的函》,该函中称:“综上情况分析:x2号热水管道打压出现掉压,说明热水管道漏水,x号卫生间的南墙顶部及外侧墙面存在的渗漏水痕迹与上层卫生间热水管道曾经漏水有关联。卫生间设计楼板厚度大于电钻打孔深度,顶板上打孔打穿热水管的可能性不大。x号室内装修施工时,凿墙、顶板等处电钻打孔产生的振动会对上层室内的吊顶、木地板及热水管道的管件连接处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单位授权的业务范围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装修施工产生的振动是否会对贵院委托的事项产生影响,不在我单位的业务范围内,并且施工产生的振动的影响程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技术法规和手段进行判定,故我单位无法承接贵院的两项委托”。刘晨对该函件中关于无法承接本院两项鉴定委托的原因的陈述表示质疑,要求该中心详细解释清楚无法承接本院两项鉴定委托的原因。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公函,要求该中心回函确定两项内容:1、无法承接本院委托的两项鉴定的具体原因,2、该中心在函件中所称:“并且施工产生振动的影响程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技术法规和手段进行判定”,是指仅仅该中心无法进行判定,还是整个鉴定行业都面临无法进行判定的情况,其他鉴定机构是否也面临同样问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利泽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x2号住房现场勘验情况的函”质疑的回函》,该函中称:“1、本单位授权的业务范围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鉴定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的要求。装修施工的振动是否会对贵院委托的事项产生影响,不在我单位的业务范围内。2、我单位认为,依据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手段,不足以判定施工产生振动的影响程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漏水发生后,在长城物业将热水管阀门关闭后,至今不再发生漏水的事实。刘晨还提交x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刘晨是x号房屋业主。张丽及长城物业对此均予以认可。刘晨提交《东湖湾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刘晨与长城物业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张丽及长城物业对此均予以认可。刘晨提交物业费发票,证明刘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张丽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发表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长城物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刘晨提交长城物业康经理的情况说明,证明漏水发生后,刘晨向长城物业进行了报告,长城物业也去了刘晨处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打压试验,发现有掉压的情况,热水管有漏水的事实存在。张丽对此不予认可。长城物业对此予以认可。刘晨提交照片,证明刘晨x号房屋在2012年10月期间受到楼上房屋x2号房屋的漏水现象及损害的情况。张丽对此不予认可。长城物业对此予以认可。张丽提交关于5-2-x2室内情况说明及照片,称上面加盖了长城物业的公章,证明张丽所居住的房屋经过避水试验没有问题,张丽在漏水中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刘晨在装修过程中存在野蛮装修的行为。长城物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称长城物业确实当时参与进行了对于房屋进行避水试验的过程。刘晨对此不予认可。长城物业提交长城物业与双方沟通的记录及服务派工单、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发生漏水后,长城物业尽到了协调的业务。刘晨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承认长城物业确实做了一些工作,但是没有能解决问题。张丽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x号房屋产权证、《东湖湾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发票、照片、《关于“利泽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x2号住房”现场勘验情况的函》、《关于“利泽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x2号住房现场勘验情况的函”质疑的回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刘晨与张丽房屋所在住宅楼于2010年初交房,x2号房屋装修完成后于2011年入住,x号住房于2012年5月-9月期间进行了装修施工,装修施工过程中使用电钻在其顶板上进行了打孔作业。x号房屋卫生间在2012年10月出现顶板渗漏现象,渗漏水痕迹主要位于卫生间的南墙顶部及外侧墙面。长城物业对x2号房屋给水管道进行打压,热水管道出现掉压。根据上述事实进行分析,刘晨的x号房屋在2012年10月遭受了漏水,漏水对墙体浸泡产生了损失,但漏水发生在刘晨刚刚装修完毕后,不能排除刘晨装修造成漏水的可能性,本院依法委托进行漏水原因鉴定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其向本院出具的函件中写明:“x号室内装修施工时,凿墙、顶板等处电钻打孔产生的振动会对上层室内的吊顶、木地板及热水管道的管件连接处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施工产生的振动的影响程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技术法规和手段进行判定”,经本院再次向该鉴定机构进行发函,要求其确认施工产生振动的影响程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技术法规和手段进行判定,是指仅仅该中心无法进行判定,还是整个鉴定行业都面临无法进行判定的情况,其他鉴定机构是否也面临同样问题,该中心在回函中表明“依据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手段,不足以判定施工产生振动的影响程度”。根据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出的两份函件,可以认定依据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手段,无法判定漏水原因究竟是由于刘晨装修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热水管道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还是由于张丽对热水管道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此依据现有的技术标准和手段,无法确定本次漏水的责任主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刘晨虽要求张丽及长城物业承担本次漏水的责任,但因其无法证明漏水的责任主体为张丽及长城物业,且各方均认可在长城物业将热水管道阀门关闭后,已经不存在漏水情况,故对于刘晨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晨负担(原告刘晨已交纳一百五十元,剩余一百五十元原告刘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 鹏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