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世秀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孟英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秀,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克孝,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万裕,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审第三人孟英吉,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何世秀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何世秀在自己屋后清理阳沟,将掏出的泥土倒入附近孟英吉自称为其承包经营的田中。孟英吉发现后上前阻止,二人为此发生抓扯。抓扯中何世秀将孟英吉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致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该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身体软组织伤。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认定何世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殴打伤害六十岁以上人的违法事实,且于2012年9月29日因何世秀阻碍执行职务曾被治安行政处罚(该处罚于2012年11月1日由被告撤销),遂于2013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合公(香龙)决字(2013)第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世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何世秀后执行。何世秀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合公(香龙)决字(2013)第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外二病区主任医生询问,查明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和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系轻型颅脑损伤的两种称谓,实质系同一伤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是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世秀殴打孟英吉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调查何世秀和孟英吉,其陈述的内容均相互印证何世秀与孟英吉发生了抓扯,抓扯中有击打孟英吉头部的事实,后经医院诊断孟英吉头部伤为轻型颅脑损伤,故何世秀与孟英吉发生纠纷后将孟英吉致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何世秀殴打孟英吉的行为事实是清楚的。在程序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而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程序中没有该程序的实施证据,属办案瑕疵。在适用法律规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的,从重处罚。何世秀于2012年9月29日因其阻碍执行职务曾被治安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在2012年11月1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自行撤销,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认定何世秀具有违反治安管理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为此,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何世秀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所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合公(香龙)决字(2013)第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何世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本案第三人的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未予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合公(香龙)决字(2013)第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孟英吉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3年1月28日二次询问何世秀笔录;2、2013年1月30日询问孟英吉笔录;3、2013年1月28日二次询问宋六兰笔录;4、2013年1月28日询问刘亨芳笔录;5、2013年1月28日二次询问张道平笔录;6、2013年1月30日询问张道平笔录;7、何世秀的人口登记表;8、孟英吉的人口登记表;9、合川区人民医院和香龙镇卫生院对孟英吉的诊疗证明书、医疗证明书;10、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总费用明细;11、2013年1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香龙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12、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29日因何世秀阻碍执行职务作出的合公(香龙)决字(2012)第17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合公(香龙)审字(2013)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合公(香龙)决字(2013)第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三、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0条。上诉人何世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合公行撤字(2012)第1907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该行政处罚已于2012年9月28日被依法撤销。原审第三人孟英吉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公安局具有作出合公(香龙)决字(2013)第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何世秀与原审第三人孟英吉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其进行抓扯,致使七十余岁的第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上诉人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病例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合公(香龙)决字(2013)第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上诉人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宣告并送达本人及其家属,该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签收被诉处罚决定书,亦未在处罚告知书上签字,因无证据佐证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向第三人送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上诉人并无从重处罚情节,而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四)项的规定对何世秀进行从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合公(香龙)决字(2013)第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世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