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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兴化市金成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金成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兴化市金成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玉琴、刘露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兴南路18号1号楼304、305室。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亮、王凤。原告兴化市金成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金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玉琴、刘露林、被告泰州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金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厨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厨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厨具交付给被告,经被告核对厨具总价值为8448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定金25500元,在2012年年底给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80元未曾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州宏瑞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我公司经济情况十分困难,在友好合作的前提下希望能将厨房的一部分设备原价抵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厨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5000元的厨具;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预付款255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厨具,经双方核对,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厨具总价为84480元;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48980元被告一直未付,致原告涉诉。上述事实有厨具买卖合同、报价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但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980元未付,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金成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州市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包灿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