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盐公园一凉亭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刘某某的一个棕色皮包,之后被告人武某某盗用刘某某皮包内的银行卡,分别从工商银行南堡支行自动取款机盗走人民币700元,从建设银行南堡支行自动取款机盗走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武某某将盗得的人民币5700元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国家财物,价值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盐公园一凉亭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刘某某的一个棕色皮包,之后被告人武某某盗用刘某某皮包内的银行卡,分别从工商银行南堡支行自动取款机盗走人民币700元,从建设银行南堡支行自动取款机盗走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武某某将盗得的人民币5700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件相关照片、户籍证明、说明;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国家财物,价值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