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06号彭玉海、叶志坚、黄保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明,叶某坚,彭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男。被告人叶某坚,男。被告人彭某海,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彭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晚,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新城国际上班的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发现有一辆加乐比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大厦边人行道上,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经商谋后,将该车用一辆人力小拖车拉到新城国际大厦停车场停放。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明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海,告诉被告人彭某海其偷得一辆电动自行车,要求被告人彭某海将车拉走,被告人彭某海用一辆电动三轮车将该车拉回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南一里一出租房藏匿。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75元。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陆某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彭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票据、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被害人陆某松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彭某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论处,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彭某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明、叶某坚、彭某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叶某坚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彭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