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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子元与洪海裕、林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元,洪海裕,林雅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赵子元,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桐川,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裕,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雅彬,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赵子元因与被告洪海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林雅彬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林雅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还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洪海裕、被告林雅彬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分别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10号和(2013)泉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洪海裕、被告林雅彬的财产,价值以8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桐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海裕由于资金无法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原告在本案提供的借款条二张,分别载明了被告洪海裕拖欠的借款本金等相关事项。后被告洪海裕迟迟没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海裕均没有向原告全额清偿借款和利息。本案诉争借款条签署时间是2012年4月14日,被告洪海裕与林雅彬为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属于被告洪海裕、林雅彬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洪海裕、林雅彬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由被告洪海裕、林雅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海裕、林雅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赵子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以证明被告洪海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户口信息,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海裕、林雅彬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海裕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4月14日,被告洪海裕出具了借条两张供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海裕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洪海裕与林雅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赵子元与被告洪海裕、林雅彬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洪海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赵子元与被告洪海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海裕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海裕偿还借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至今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已主动调整,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被告洪海裕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海裕、林雅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雅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洪海裕、林雅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裕、林雅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赵子元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洪海裕、被告林雅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子元、被告林雅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海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强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人民陪审员  陈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