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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美盗走被害人曹**放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对川村**床上枕头下的卡号6228480098***的农业银行卡,并到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明城支行、高明农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一共取走曹**卡内人民币1200元。同年7月26日,李*美继续持曹**的银行卡到杨和镇对川的高明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怡和支行的自助柜员机提取人民币4400元。同年7月30日,李*美使用曹**的银行卡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的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南路支行自助柜员机提取人民币1600元。2013年9月4日,李*美到牟定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赃款未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