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广正、王海涛诉唐会臣、刘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正,王海涛,唐会臣,刘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广正,男,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现住南宫市,初中文化,交通运输业,。原告王海涛,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南宫市,初中文化,务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会臣,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初中文化,交通运输业,系鲁D592**、鲁D71**挂号车司机。被告刘朋,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初中文化,交通运输业,系鲁D592**、鲁D71**挂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卫平,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广正、王海涛诉被告唐会臣、刘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立芳、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会臣、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正、王海涛诉称,2013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广正驾驶冀ESZ0**号车(载王海涛)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548公里加500米处,与同方向突然停车的唐会臣驾驶的鲁D592**、鲁D71**挂号车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河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会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海涛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于南宫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刘朋系鲁D592**、鲁D71**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唐会臣违章驾驶,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毁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广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海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广正车辆损失共计98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相关鉴定作出,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到89293.06元;第二项增加到26431元;第三项增加到11140元。被告唐会臣、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损失按农村标准赔偿;王广正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依法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在我公司承保车辆和司机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按保险条款依法赔偿,其他同质证意见。为支持自己主张,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广正的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王海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车本,证实原、被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及生效证明。证实王广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会臣负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王广正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王广正的伤情,医疗费4337.06元;住院治疗15天;医嘱二人护理30天、加强营养。4、王广正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王广正构成拾级伤残,鉴定费800元。5、租房协议书和南宫市天地名门物业公司的证明、南宫市凤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王丙建(即王广正的父亲)一家人,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该小区居住。6、南宫市龙霖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实王广正自2012年6月签订挂靠协议,一直在龙霖公司经营出租车。以上两份证据证实王广正系实际车主,并证实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南宫市里。7、护理人员王丙建、张素华的身份证、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2012年12月—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王丙建的日工资110元,张素华日工资90元,二人因护理照顾王广正请假期间工资停发。8、原告王海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及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海涛的伤情、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4807元、医嘱二人护理30天、休养50天、加强营养。9、王海涛的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实王海涛平均日工资11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工资停发。10、护理人员王兰英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郭翠翠身份证、结婚证、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实郭翠翠平均日工资87元。因护理照顾丈夫王海涛,请假期间工资停发。11、二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共计800元。12、车损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23500元,评估费1300元。13、施救费票据2800元。14、鲁D592**、鲁D71**号车的保险单四份,证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4、6、14均无异议。对证据3南宫博爱医院的收据500元有异议,没有诊断书和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王广正南宫医院的诊断书有异议,是手写的,“建议休息60天,二人护理”,这个是禁止注明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出庭作证;物业公司的证明、南宫市凤岗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考勤表和劳动合同,且工资过高,应确定一人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8南宫医院的诊断书有异议,是手写且注明了“休息50天,二人护理”,这是禁止书写的,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工资表不真实,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交考勤表和用工合同,工资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王海涛伤情较轻,不应当二人护理,应为妻子郭翠翠护理,王兰英护理人员不应当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证据11、12、13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另原告王广正的误工天数过长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我公司认定不超过100天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在308线公路新河县境内548公里加500米处,原告王广正驾驶冀ESZ0**号车(载王海涛)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548公里加500米处,碰撞了同方向突然停车的唐会臣驾驶的鲁D592**、鲁D71**挂号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王广正、王海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新河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会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正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王广正系右面部及头皮挫裂伤、皮肤划伤、脑震荡等伤情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6日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196.22元及门诊费用560元。后转院至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系双上肢皮肤擦伤、划伤、右顶右颞头皮裂伤缝合术后等伤情,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080.84元,此外支付南宫博爱医院医疗费500元。经本院委托新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王广正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王广正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次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广正所有的冀ESZ0**号小型轿车2013年4月2日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23500元,支付评估费1250元,此外支付施救费2800元。除以上原告王广正主张的医疗费4337.06元、鉴定费800元、车损23500元、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2800元外,原告王广正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25280元(200天×126.4元/天)、护理费6000元[30天×(110元+9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王广正主张的损失总额为115968.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涛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王海涛系右肘部、右膝部、胸部及右腹部软组织伤等伤情,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6日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282.65元及门诊费用1214元。后转院至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系腹壁软组织损伤、右顶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伤情,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310.26元。除以上原告王海涛主张的医疗费4807元外,原告王海涛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5500元(50天×110元/天)、护理费6402元[30天×(126.4元+87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王海涛主张的损失总额为18659元。另查明,被告唐会臣驾驶的鲁D592**、鲁D71**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朋,被告唐会臣系被告刘朋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共244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且不计免赔率(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广正、唐会臣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此事故主、次责任,王海涛无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为主要依据。被告刘朋作为被告唐会臣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广正提供了租房协议书、南宫市天地名门物业公司的证明、南宫市凤岗派出所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在城内居住超过一年。南宫市龙霖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以及《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实王广正自2012年6月签订挂靠协议,一直在龙霖公司经营出租车。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王广正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广正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96.22元及门诊费用560元;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080.84元;以上共计3837元所提交票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佐证,且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宫博爱医院医疗费500元,没有相应医嘱证明,不能证实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且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定。(2)原告王广正主张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时间参照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的意见确定为100天,误工费确定为12640元(126.4元/天×100天)。(3)原告王广正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王丙建系原告王广正的父亲,其日工资按110元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为1430元(11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参照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王广正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9)车损23500元及施救费2800元,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25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以上损失共计91493元。(包括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250元)原告王海涛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82.65元、门诊费用1214元,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10.26元;共计4807元。所提交收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佐证,且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海涛主张的误工费,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按日工资11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30日,计算为3300元(110元/天×3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王海涛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明护理人员为妻子郭翠翠,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按86.6元/天,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126元(86.6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参照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朋所有的鲁D592**、鲁D71**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两份,故对于二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正6714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787元(包括医疗费3837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8356元(包括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143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正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涛1038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757元(包括医疗费4807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626元(包括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126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原告王广正剩余车损22300元,按照唐会臣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刘朋按30%比例承担赔偿6690元。因被告刘朋所有的鲁D592**、鲁D71**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两份且不计免赔率,故应由阳光财险枣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广正支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被告唐会臣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其雇主刘朋赔偿原告王广正鉴定费、评估费2050元的30%即6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正各项损失共计67143元、赔偿原告王海涛各项损失共计1038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正车损4603.5元。三、被告刘朋赔偿原告王广正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15元。四、驳回原告王广正、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二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刘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