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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小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676号罪犯王小林,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2004)宜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4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附带民事赔偿48284.50元。王小林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10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6日减刑1年3个月;2009年6月10日减刑1年3个月;2010年12月29日减刑1年4个月;2012年6月27日减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1年,刑期至2014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省劳积荣誉称号。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8.84分,建议对罪犯王小林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林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省劳积荣誉称号。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林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 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