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乙,孙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孙某甲。因犯抢劫罪,200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2013年6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枣阳市南城某市场内南二楼的租住屋内过生日时,因给其在广州的女朋友打电话时接听的是一位男子,遂觉不满,便找其父孙某乙要钱到广州去找其女朋友,因孙某乙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孙某甲生气后将家里的电视等物踹倒,并将饭菜倒掉,其家人不欲与其发生冲突便都外出,孙某甲在家人离开家后用打火机在其租住屋内放火泄愤,将屋中的床、门窗、电视机、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全部烧毁,并严重威胁到周围住户及该市场内商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席梦思床、沙发、电线工具、门��等物质损失,共3000余元。另查明,孙某甲租住房屋,出租人为谢某、周某乙夫妇,房屋被烧毁物品损失:席梦思床100元、沙发70元、门窗200元、墙壁350元,共计720元。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证言,证人孙某乙、唐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公共居住场所故意放火焚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诉求过高部分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雷声建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