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731号韦志亮与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亮,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韦志亮。委托代理人杨荣高,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志亮诉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韦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高,被告建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亮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应聘到被告建华有限公司从事揽拌车司机工作,即将混凝土浆料运输给用料单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67元,由被告于每月底发放;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没有违法行为,2013年5月份,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也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因被辞退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被辞退后发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倍赔偿金6134元(3067×2)给原告;三、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69元(3067元/月×7个月×1)给原告;四、补缴原告2012年10月和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韦志亮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职工名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监理社会养老账户;4、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5、发货单,证明原告具体参加被告安排的工作;6、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明原告已领到被告转来的工资;7、职工养老保险申报表,证明2013年6月前原告已被被告辞退,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建华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事实是2013年5月19日起,原告开始旷工至今,是原告自动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华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加班费已包含在计件工资里;2、招聘审查表,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3、建华公司司机休假记录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19日起旷工至今;4、工资条,证明被告已按时足额给原告支付工资、加班费等;5、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具备用工资质。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3、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有其加班费和工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中原告的名字是原告所签,又不同意对该签字作笔迹鉴定;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旷工;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年10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缴纳;对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志亮于2012年10月4日,受聘到建华有限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即将混凝土运送到用料单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韦志亮不再到建华有限公司工作,自行解除了与建华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韦志亮在建华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建华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费;韦志亮的月总工资由基础工资、计件工资及各种津贴等组成,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每月工资分别为,3441元、3575元、3716元、1665元、1287元、2798元、3170元、1150元。2013年7月3日,韦志亮(申请人)向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建华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34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69元;3、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4、2013年5月份工资3067元。2013年8月7日,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宾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韦志亮缴交2012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属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交由被申请人办理。2、对申请人韦志亮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韦志亮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韦志亮从2012年10月4日起入职建华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离职,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建华有限公司未与韦志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该规定,韦志亮请求建华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即应为17361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资的总和);建华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韦志亮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韦志亮的签名;韦志亮对签名予以否认,并提出作笔迹鉴定,建华有限公司不同意,建华有限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志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建华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34元,但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建华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法律后果;其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韦志亮请求建华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0月和11月的社会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属法院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韦志亮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61元;二、驳回原告韦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