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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赵月华、沈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梅,赵月华,沈万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赵玉梅。被告:赵月华。被告:沈万年。原告赵玉梅为与被告赵月华、沈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梅及被告沈万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梅起诉称:原告在2008年分三次借给被告6万元,第一次2008年7月份借给被告4万元,第二次大约2008年11月份打入银行账户1万元,第三次2009年2月份打入被告沈万年账户1万元,共计6万元。当年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事后2012年9月17日下午社区工作人员前来协调此事时进行了录音,以此为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资料各一份;2、社区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社区调解原、被告纠纷和被告借款的事实。3、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11月原告汇入被告沈万年账户1万元。被告赵月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沈万年答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沈万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万年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6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该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月华系姐妹关系。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当事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杭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