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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231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杨柳煤矿工人,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9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2013年7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烈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代理审判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沼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