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米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卡卡与杨艳萍、张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赵卡卡,男。委托代理人乔军军,男。被告杨艳萍,女。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婧,女。原告赵卡卡与被告杨艳萍、张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卡卡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军、被告张婧均已到庭,被告杨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卡卡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艳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张婧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卡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艳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30‰,并由被告张婧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和保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艳萍借款后所签署的还款计划及借款事实。被告杨艳萍辩称,当时手续履行过,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将钱给付被告杨艳萍,所以杨艳萍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杨艳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婧辩称,当时借款、保证我签过字,至于杨艳萍拿到钱没有我不知道。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原告起诉我已经超���保证期限,所以现在我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被告张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被告杨艳萍委托代理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这400万元转账给被告杨艳萍。被告张婧无异议。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被告杨艳萍委托代理人对承诺书和保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原告要账的时候胁迫被告签署的,而且该承诺书和保证书不能够证明该借款事实。被告张婧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赵卡卡、被告张婧无异议;被告杨艳萍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艳萍现在外债多,经常被人跟踪、控制,当时被告陈述是给原告立写过400万元的借据,但其并不确定原告是否转账给被告400万元,所以当时贵院与其搞调查时神情恍惚,故其说陈述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艳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卡卡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王彩霞、刘秋萍、被告张婧担保,并由被告杨艳萍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款借据一支,其内容为“借款借据,0000387,借款日期:2012年3月28日,借款单位(人)杨艳萍,地址神木四监家2号4单元302,电话号码1357269****,借款方式转账,借款用途周转,月利率30‰,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出借人:赵卡卡,借款单位(人)签名:杨艳萍,2012年3月28日,担保单位(人)签名:王彩霞、张婧、刘秋萍,2012年3月28日,领导意见总经理:乔军军,2012���3月28日”。借款后,被告杨艳萍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本息。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6月14日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保证书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承诺书,我于2012年4月份贷赵卡卡贷款肆佰万元整,现以王庄小区商住楼5单元501号房屋、北关商住楼9号楼601房屋做为保证还款抵押,如在2013年6月份未还此款本人愿以以上房屋做为偿还贷款。不足部分另行补足。承诺人:杨艳萍,房产人:杨丽萍1509140****、贺永泽,保证人:张婧,2013年1月9号”和“保证书,贷赵卡卡肆佰万元整(4000000)于八月中旬按生产情况部分偿还。如不还抵押房屋由借款方处理。杨艳萍2013.6.14,证明人:张婧2013.6.14”,但二被告并没有按其承诺书和保证书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卡卡与被告杨艳萍、张婧于2012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艳萍代理人所辩称“当时手续履行过,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将钱给付被告杨艳萍,所以杨艳萍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印证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艳萍、张婧借款、保证行为真实有效且已实际交付,故对被告杨艳萍代理人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婧所辩称“当时借款、保证我签过字,至于杨艳萍拿到钱没有我不知道。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原告起诉我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所以现在我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在借款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婧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目的,况且被告张婧在二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6月14日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再次签名确认保证行为的真实有效,故对被告张婧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艳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卡卡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杨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永胜审判员 杜成虎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