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孔 某 某 与 李 某 某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我和被告在永清县相识,有生意往来,被告当时在永清县是包工头,我给他送木料,每次都是我送货过去,他给我结款,我和被告当面接触,他直接给我现金。2011年3月在固安县马庄镇南小营我卖木头那儿,被告又找到我,���是在廊坊搞建筑,跟我要2000来根木头方子,我们当时说好每根木头方子16.5元,被告当天给了我10000元现金,余下的钱他说半月内付清,让我给他雇车,拉到工地,车钱是被告结的。2011年3月7日,被告又给我打电话要2000根木头方子,每根16.5元,还有130块大板,每块70元,这次是我雇车给被告送到廊坊工地,雇车的钱是被告结的,被告还给我了12000元的货款。2013年2月7日,我找到被告要这两次的货款,他给我打了一个总的欠条,写明欠我51000元,分两次还清,2月底还一部分,3月15日还剩余的一部分。我一直找被告催要这笔钱,被告始终不给,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51000元的货款。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在固安县马庄镇南小营村从事旧木材生意,被告李某某是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大里北村人,从事建筑行业,自2010年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旧木材,2011年3月7日是最后一次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旧木材款51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孔某某方子款共计伍万壹仟元,分两次还清,2月底还一部分,3月15日还余下一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7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本院调取的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旧木材款51000元的事实,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如约给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旧木材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旧木材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