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林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林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540号原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延波,男,汉族。被告宋林河,男,汉族。原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林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林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饲养原告公司肉鸡期间,共欠原告养鸡款22290.72元,经督促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对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229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诸城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宋林河作为乙方,诸城市解留镇解留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肉食鸡产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赊购原告的雏鸡进行饲养,并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药品;雏鸡养成后,再将成鸡出售给原告。其中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结算办法约定,原告扣回雏鸡、饲料、疫苗药物、检疫费等款项及以前欠款,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期限为自1996年6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1996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0日,被告分4次赊欠原告饲料9.4吨,计款22909.4元。1996年8月17日成鸡回售时,被告收入29574.05元,扣除鸡雏款7030元、药品款1545元、饲料款22909.4元,被告尚欠原告款1910.35元。1996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5日,被告分7次赊欠原告饲料11.4吨,计款27900元。1996年10月31日成鸡回售时,被告收入29691.4元,扣除鸡雏款8140元、药品款1766.2元、饲料款279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8114.8元。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2月4日,被告分8次赊欠原告饲料15吨,计款36423元。1997年2月10日成鸡回售时,被告收入35164.08元,扣除鸡雏款8840元、药品款2166.65元、饲料款36423元,被告尚欠原告款12265.57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款22290.72元。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山东诸城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经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登记为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诸城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签订的肉食鸡产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山东诸城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经改制为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饲料出库联单、收鸡结算联单、肉食鸡结算收据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多次赊养原告肉鸡、扣除各种费用后尚欠原告款22290.72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诉讼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林河偿付原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229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17元,由被告宋林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