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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龙,曾用名黄基华、黄小龙,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建百路*******号。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沈吴蚴,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小箴、沈吴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至本市国权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室门外楼梯口处望风,由被告人黄俊龙使用其通过网络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室的门锁,入户实施盗窃,在该室内窃得劳力士牌蚝式日志型116233系列男表一块,天王牌YC5220-FS型女表一块,西铁城牌760122型男表一块,仿欧米茄星座系列男表女表各一块,飞亚达牌G-16123型男表一块,(FolloFollie)芙利芙利女表一块,(HOLLYWOODDOLO)好莱坞保罗男表女表各一块,(JINHAO)金豪牌9399型男表一块,标记“周生生”PT900铂金戒指一枚,标记“周生生”千足金戒指一枚,标记“Cartier”18K金镶钻戒指一枚,标记“Cartier”18K金豹型镶钻戒指一枚,标记“TSL”PT900铂金镶钻戒指一枚,镀18K金佛像挂坠一个,翡翠竹型挂牌一个,华硕牌兰博基尼车型无线鼠标一只。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下同)80,937元。被告人黄俊龙在实施盗窃的屋内被被害人周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被小区保安抓获,两名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该院确认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俊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两名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财物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掌控,尚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预谋盗窃,由被告人黄俊龙通过互联网购入技术开锁工具1套并根据教程自学使用方法。同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居民小区29号8楼,由被告人陈某某在802室外楼梯口处望风,被告人黄俊龙使用前述预备的工具开锁进入室内,窃得劳力士牌蚝式日志型116233系列男表1块、天王牌YC5220-FS型女表1块、西铁城牌760122型男表1块、仿欧米茄星座系列男女对表各1块、飞亚达牌G-16123型男表1块、FolliFollie(芙丽芙丽)女表1块、HOLLYWOODPOLO男女对表各1块、JINHAO(金豪)牌9399型男表1块、标记“周生生”PT900铂金戒指1枚、标记“周生生”千足金戒指1枚、标记“Cartier”18K金镶钻戒指1枚、标记“Cartier”18K金豹型镶钻戒指1枚、标记“TSL”PT900铂金镶钻戒指1枚、翡翠竹型挂牌1个、佛像挂坠1件、华硕牌兰博基尼车型无线鼠标1只。被告人黄俊龙将所窃财物藏于随身携带的包内,在室内继续翻寻财物时遇户主周某返家,未及逃离即被周当场扭获。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望风,见户主返家不及通知室内的被告人黄俊龙即自行逃离,并将被周某发现置于过道鞋柜上的作案工具一并带走,陈逃出29号楼不远即遇闻讯赶来的小区保安,被扭获带回29号802室,黄、陈二人随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黄俊龙藏于随身包内的所窃财物及当日作案时所穿蓝色361°牌运动鞋、被告人陈某某逃跑时带走的前述作案工具均被查扣,被告人陈某某带民警至暂住处起获被告人黄俊龙的其他作案工具。上述被窃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80,937元,均已于同年7月19日发还被害人周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9时15分许,周与妻子离开国权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出购物,10时15分许返家时发现房门被打开,防盗门上插着1把黑色直角钥匙,随即意识到家里进来小偷,让妻子待在外面,自己拔下防盗门上的直角型钥匙放在门口鞋箱上,进入室内见一年轻男子在开保险箱,当场将该小偷抓住,这个小偷旁边放着1个包,被窃财物都在里面,之后小区保安也来了,还抓到1个在外面望风准备逃跑的小偷,这个小偷拿出之前周放在门口鞋箱上的直角型钥匙等事实;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家中抓到的小偷是被告人黄俊龙,小区保安抓到后带来的小偷是被告人陈某某。2、证人董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10时20分许,董、伍在国权东路99弄居民小区值班时,接到呼叫说29号802室有小偷,在赶去29号的路上见一男子从29号楼道出来将该男子拦住,问他是干什么的,该男子支支吾吾无法回答,一会说是在小区内贴小广告的,但又拿不出广告,后将该男子带至802室,见该室的业主将一男青年摁在家中卫生间的浴缸上面,被摁住的男青年戴着灰色手套,就一同将这两名男青年带到客厅,当时还从被带上楼的男青年身上发现一个铁质直角型工具,后民警赶到将这两名男青年带走等事实;董某某、伍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两人辨认出被29号802室业主摁在室内卫生间浴缸上的男子是被告人黄俊龙,被董、伍扭获的男子是被告人陈某某。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下称“五角场镇派出所”)民警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黄俊龙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被害人周某家中失窃的财物;被告人陈某某在29号802室现场将被告人黄俊龙用于开锁的L型作案工具交民警,并带民警至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的居住处查获技术开锁作案工具1套、锁具1把、钥匙8把、T型作案工具1把、微型手电筒1只等。4、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窃财物、作案工具及被告人黄俊龙作案时所穿361°牌运动鞋1双均已被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窃财物均已于2013年7月19日发还被害人周某。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7月6日11时许,该所工作人员经勘验检查,在本市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居民小区29号802室西间地板上发现可疑灰尘加层鞋印1枚,当即拍照提取。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沪公(杨物)鉴(痕)字(2013)XXXXXXX号《足迹鉴定书》证实,2013年7月8日,经痕迹鉴定,公安机关在本市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居民小区29号802室发生的盗窃案现场足迹卡上的鞋印与五角场镇派出所民警送检的蓝色361°牌运动鞋右鞋鞋底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只鞋所留。7、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饰品、宝玉石的《检验报告》以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窃财物共计价值80,937元。8、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到案情况。9、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两名被告人对与各自相关的小区外观情况、盗窃现场、所窃财物、作案工具等作了辨认并予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指出,犯罪成立并不等同于犯罪既遂,盗窃犯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益,是结果犯,只有使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后才能认定为既遂。关于入户盗窃的既遂,虽然主人外出,但是户内财物仍应视为在主人的场所控制之下,只有户内财物现实地脱离场所控制,且无其他控制方式跟进时,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黄俊龙由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望风,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未及逃离即在户内被抓获,所窃财物均被当场查获,户内财物并未脱离主人及其场所的控制,故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盗窃未得逞,应当认定为共同盗窃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未认定犯罪未遂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俊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俊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龙、陈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怡人民陪审员 魏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