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俊裕与张厚新、徐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俊裕,张厚新,徐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鲍俊裕。被告张厚新。被告徐孝英。原告鲍俊裕与被告张厚新、徐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俊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厚新、徐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俊裕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厚新以夫妻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10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还款。虽原告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催讨后被告推诿至今给原告直接造成了经济损失。又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厚新及徐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48107.4元。被告张厚新、徐孝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厚新、徐孝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厚新向原告鲍俊裕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得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款无着,遂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为以借款10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鲍俊裕与被告张厚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厚新与徐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厚新、徐孝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鲍俊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24元,由原告负担24元,两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伟民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