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欧秀生、黄章会、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欧秀生,黄章会,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号。负责人张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秀生,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章会,女,汉族,1963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敏,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龙镇街村。法定代表人税明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华,男,1954年8月1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秀生、黄章会、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欧秀生及其代理人孟凡像,被上诉人黄章会代理人宋敏,被上诉人好运物流代理人刘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黄章会的川E302**号车挂靠被告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并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责的免赔20%……。上述保险均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2010年10月5日,黄章会雇请的驾驶员罗孝明在泸州市江阳区S307线71公里处倒车时,将其行车方向右后方的行人即欧秀生撞到,造成欧秀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秀生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其出院医嘱:伤后三个月行尿道断裂修复术等等。2011年4月20日欧秀生再次入院进行治疗40天出院,其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定期门诊随访;定期行尿道扩张等等。2011年9月21日,欧秀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9月2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欧秀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五级伤残;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属六级伤残;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1).欧秀生的损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约28000元(含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除约20000元及尿道定期扩张约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2).欧秀生小便失禁、大便干结,排便困难,需费用人民币约300元/月(含需长期对会阴部进行消毒、清洁等处理;需长期使用尿不湿、卫生巾等卫生用品和开塞露、果导等促进大便排泄药物)左右或以实际费用为准。3、欧秀生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护理依赖,依赖时限为出院后六个月。2011年11月,欧秀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393618.91元。2012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欧秀生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17937.10元;二、被告黄章会赔偿原告欧秀生的各项损失154051.81元,由被告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同时认为,原告的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除及尿道定期扩张等续医费用和原告主张的尿不湿、卫生巾、开塞露等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需待实际产生后在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续医费用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品等费用未作处理。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与被告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理赔中,已将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理赔完毕,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尚余289235.48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原告支付其尿道扩张手术费共计1039元。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支付购买尿不湿费用共计9669元。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原告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术。其出院医嘱:扶拐行走两个月、门诊随访等等。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420.73元。原告住院期间按规定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原告住院14天结合其扶拐行走两个月的出院医嘱,鉴于原告的前案判决已获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3元(86元/天×74天×34%)符合法定范围。原告提出其续医期间的交通费主张,但未保留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续医检查期间应发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认定其交通费200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截止于2013年5月,原告实际产生续医费用9459.73元(尿道扩张1039元+右股骨内固定取除8420.73)、购买尿不湿等残疾辅助用品费用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2163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22471.73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20%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黄章会、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孝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截止于2013年5月,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续医费用9459.73元、购买尿不湿等残疾辅助用品费用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2163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22471.73元,依法应由被告黄章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章会的川E302**号车挂靠被告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关于负全责的免赔20%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22471.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977.38元(22471.73元×80%),余款4494.35元应由被告黄章会赔偿原告并由被告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20%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过高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的相关费用,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未实际产生的续医费用及原告主张的尿不湿等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欧秀生的续医费用、购买尿不湿等残疾辅助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977.38元。二、被告黄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欧秀生的续医费用、购买尿不湿等残疾辅助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94.35元,并由被告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1264元,原告欧秀生承担1011元,被告黄章会、泸州市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3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尿不湿费用、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欧秀生主张的尿不湿费用9669元并非擦剂器具,属于间接损失,且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畴。二、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费用,应按20%的比例扣除。被上诉人欧秀生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关于尿不湿的定性准确,属于残疾辅助用品,属于赔偿范围。二、续医费扣除非基本医疗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一审驳回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章会、好运物流答辩意见与欧秀生意见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尿不湿费用是否应当赔付以及是否应当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用。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1)临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尿不湿费用的产生具有其必要性,同时一审中欧秀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尿不湿的客观性,故上诉人认为不应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问题,其保险条款约定不明确,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