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邸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志华,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邸志华。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马斌。委托代理人段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了原告邸志华诉被告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劲松,被告马斌的委托代理人段勇,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志华诉称,2012年8月8日9时40分,被告马斌驾驶牌号为川AQP2**车撞上停靠在高新区紫瑞北街3号处的牌号为川A101**车,致原告邸志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47.0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336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3960元,共计49370.04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马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9547.04元、另支付了护理费1397元、另支付了其他费用2925元,请求法院在确定其赔偿责任后将多支付的费用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斌。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9时40分,被告马斌驾驶牌号为川AQP2**轿车行驶至高新区紫瑞北街3号处时,撞上由案外人李平驾驶并停靠在该处的牌号为川A101**轿车,致牌号为川A101**轿车内人员原告邸志华、案外人张续元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邸志华于2012年8月8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胸12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安全;门诊随访,不适立即随访;建议休息3月。原告邸志华共花费医疗费9547.04元,被告马斌垫付了该款,被告马斌另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97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QP2**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商业第三种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邸志华系城镇居民,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金昌路分局工作,其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后绩效工资,其受伤前6个月绩效工资平均每月为406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护理费收据;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原告邸志华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邸志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QP2**轿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邸志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邸志华及其夫张续元两人受伤,但两人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额,故本院不需在两名受害人之间分配保险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斌承担。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邸志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邸志华花费医疗费9547.04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18%的比例扣除,共计1718.48元,该费用由被告马斌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邸志华共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0天,按照被告马斌据实支付的1397元计算。四、营养费,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邸志华受伤期间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邸志华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因其不是在兰州住院,故其往成都到兰州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邸志华出院后需休息3月,故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0天及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合计100天。结合原告邸志华提交的工资表,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部分为绩效工资,本院按照其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绩效工资4067元计算,合计13556.67元。综上,原告邸志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5000.71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3282.2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被告马斌垫付费用合计10944.04元,其应承担1718.48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9225.56元给被告马斌。原告邸志华获得的赔偿款合计1405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邸志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05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斌因原告邸志华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合计9225.56元;三、驳回原告邸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马斌负担(该款原告邸志华已预交,被告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邸志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