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凯凯与张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凯,张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2055号原告徐凯凯,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孙安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徐凯凯与被告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归还我代其支付的212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伟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59000元,由刘保新、李强、徐凯凯进行了担保。借款逾期后,城关信用社以张伟、刘保新、李强、徐凯凯为被告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临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伟偿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刘保新、李强、徐凯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徐凯凯在该案执行中,分四次交款共计21200元。原告为追偿该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由原告徐凯凯进行了担保。被告张伟属主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基于担保关系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支付给城关信用社21200元,原告徐凯凯对被告张伟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将原告代其支付款项归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偿还原告徐凯凯21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