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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林艺玲与王志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晓洪、林娇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仁、余清凉。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晓洪,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未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7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原告力争要求抚养婚生女王子妍,后因被告威胁而无奈放弃,但原告要求保障其对婚生女的探视权。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探视,甚至使用暴力手段阻挠,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寻求妇联帮助,并多次报警。同时原告发现婚生女王子妍脸上没有笑容,表情木讷,变得内向,一到十之数字无法辨认,穿着衣物不合身。原告有机会带婚生女回家时,婚生女非常开心,并总是哭闹拒绝回被告家里。为此,被告甚至上门强行将婚生女抢回其家,导致婚生女哭闹不情愿至极。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文化水平低,家庭成员有赌博、暴力、酗酒等恶习,不利于婚生女王子妍的健康成长。而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文化水平较高,生活在岛内,生活条件和孩子的生长环境较优,可以为婚生女王子妍提供更好的成长条件。综上,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女王子妍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为了使自己的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王子妍变更为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定事由,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严重背离事实。1、原被告离婚的原因非为被告过错,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明确约定婚生女王子妍归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2、被告并无到原告家打闹,而是原告接走婚生女后经常没有按照约定将婚生女送回被告处,原告阻挠被告正常抚养权。3、被告与婚生女王子妍关系融洽,婚生女在幼儿园接受正常教育,身心健康。且被告有稳定收入,被告的父母愿意帮忙照顾婚生女王子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婚生女王子妍归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女方拥有探视权,每月一次带孩子外出游玩。”现婚生女王子妍在厦门市集美区崎沟幼儿园读小班。原被告离婚后,除了王某某自己照顾婚生女王子妍以外,王某某的父亲王水平与母亲王素平也帮其照顾孩子,王某某父母表示其愿意继续协助王某某照顾王子妍。另查明,王某某持有B2E驾驶证,在后垵个体沙场从事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原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在园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女王子妍由被告抚养,原告称其因受威胁而放弃对婚生女王子妍的抚养权,但其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的报警回执仅注明原告报警的原因系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该报警回执上所载的报警原因系公安机关依据原告的单方陈述作出,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及相关病例无法证明原告系受威胁而放弃对婚生女王子妍的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子妍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的父、母亲也一直协助被告照顾王子妍,若随意改变婚生女王子妍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女王子妍的身心健康发展。原告林某某主张婚生女王子妍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婚生女王子妍的健康成长,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达到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条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