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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应秀兰与翁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秀兰,翁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50号原告:应秀兰,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山镇××社区街道队××号。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立顺,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队××号。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秀兰与被告翁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然富,被告翁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秀兰诉称:被告从事玩具业务,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11月17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原告应秀兰提交了如下证据:翁立顺于2011年11月17日立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用期一个月,无息。担保人龚德山”。证明翁立顺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立顺辩称:不同意还钱,钱不是被告用的,条子是被告打的,钱是曹国平用的。曹国平跟原告讲好了借30000元,但是曹国平没有时间去,就叫龚德山开车带被告去跟原告拿的钱,被告就打了张条子,这原告也是知道的,这个钱被告不好还。后来曹国平涉案,原告也报案了,报案的金额里也包含了这笔30000元,在刑警队笔录里都有,原告已经承认这个钱不是被告用的,而是曹国平用的了。被告翁立顺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长市公安局(2012)329号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案件,天长市公安局已经认定钱是人曹国平所用。涉案的30000元已经被天长市公安局认定为曹国平诈骗23万元当中的款项的事实。2.天长市人民检察院(2013)125号起诉书一份,证明涉案的30000元已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为曹国平所用,性质涉嫌诈骗。3.天长市公安局2012年9月11日对原告应秀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3万元借款的来龙去脉。4.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天长市公安局与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的30000元系曹国平所用。5.天长市公安局2012年9月27日对担保人龚德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的30000元为曹国平所用。经本院庭审质证:翁立顺对应秀兰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应秀兰对翁立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1.对应秀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2.对翁立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天长市中心玩具厂负责人曹国平(因涉嫌犯罪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从2011年初开始向应秀兰借款,第一次借到100000元,第二次又借65000元。2011年11月17日因缺少资金周转,就让龚德山,翁立顺两人去找秀兰借款30000元,由翁立顺立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用期一个月,无息,担保人龚德山”。另查:曹国平合计借到应秀兰232000元,含翁立顺于2011年11月17日立借条一份,所借的30000元。应秀兰在2012年9月11日向天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时称,“2011年11月17日曹国平的朋友龚德山,翁立顺找到我讲龚德山开门面做生意差30000元,让我借给他。曹国平也给我打电话讲他们俩是朋友,让我借30000元给他,我就借给他们了。他们也打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给我。条子是翁立顺打的,担保人是龚德山。因为我认识翁立顺,不认识龚德山,所以让他们这样打条子的。后来,我找他们两个要钱,他们两讲其实钱不是他们两用借的,是曹国平把钱拿去了,曹国平说还我,可是到现在也没还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翁立顺是否借到应秀兰30000元。2.应秀兰向翁立顺主张债权是否合法。3.翁立顺辩称应秀兰应向曹国平主张30000元能否给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立顺立据借到应秀兰30000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有力。应秀兰持翁立顺所立借条向翁立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应秀兰主张利息,因借条中明确注明无利息,故应秀兰要求给付2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从应秀兰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翁立顺在立据时明知借款系曹国平所用,但却隐瞒事实,其后果理应自负。翁立顺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应秀兰听信曹国平,翁立顺,龚德山的谎称也应负本纠纷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翁立顺提出应秀兰应向曹国平主张30000元债权显属不妥,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立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应秀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应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同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