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何振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何振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为南雄市雄州公园旁城市投资大楼。法定代表人:梁乃煌。委托代理人李英桂,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珠,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陈爱玲,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何振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隆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英桂、被告何振珠、代理人陈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在2002年6月28日,原告为了便于管理、充分利用棚架队的现有材料,原、被告于签订一份《棚架队材料折价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棚架队现有到仓材料全部折价38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03年6月至2008年5年之间的5年内偿付此笔款项。但被告何振珠接管原告的棚架队材料后,却从未履行其相对义务。自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所欠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何振珠还清欠款3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棚架队材料折价转让协议;3、建安分公司与何振珠的结算证明;4、南雄市工商局关于原告公司变更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一直主张要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即原告不是买卖主体。二、答辩人根本不欠案件外人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棚架队材料款,该款早在2008年5月份前结清。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答辩人还欠案外人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棚架队材料款,也早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笫1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体育局游泳场拆协议;4、被告三人合仪协议;5、体育局前两任局长所写书证各一份;证据证明被查封的25万元,实际有30万元,被告本人己支取5万元,现查封的25万元是被告三人合伙的资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4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签合同的单位名称不同,再则是被告己履行了该合同。至于结算单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85年5月29日注册成立。而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现原告名称是同一单位,但总公司因以后整顿改制被撤销,保留至今的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南雄市建安总公司棚架队是无法人资格,属原告下属单位。在2002年6月28日,南雄市建安总公司棚架队与被告签订一份《棚架队材料折价转让协议》,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协议一、棚架队现有到仓材料共有原值币670131元,现全部折价为币380000元转让给何振珠。二、何振珠应在协议签字生效,付50000元建安总公司作为该批材料的保证金(可在其他工区欠何振珠工程款中划拨)。三、该批材料款380000元,可分6年完清(笫一年即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暂缓还款,第二年即2003年6月起至2008年5月止,五年内全部还清给建安总公司)。此款项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前完清,不能拖后。四、此协议签字即生效,承受方何振珠即可派人接管原棚架队的仓库和堆场,任何人无权阻绕何振珠对该批材料的处理。五、原张朝有租赁棚架队材料(原值239148.40元),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由棚架队负责催收,归还后交给何振珠。此笔材料折价问题,由何振珠与建安总公司协商处理。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建安总公司与何振珠继续协商解决。协议有转让方南雄市建安总公司棚架队,代表刘开明签名。承受方何振珠签名。监交方南雄市建安总公司盖公章及代表签名。材料附有物资清单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接管了材料,但未付款给原告。近几年来原、被告之间还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也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材料款38万元。故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振珠签定的《棚架队材料折价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己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已接管了财产,本应按协议履行。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共计38万元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建安总公司棚架队是原告下属单位,它的债权债务本应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称此款早已结清,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此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协议虽规定在2008年前付清,此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也一直在催被告还款,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的结算单以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笫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振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材料款共计38万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伏,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隆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