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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金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金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某甲,男,汉族,1985年1月2日生。��告石某某与被告金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30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女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离婚后,婚生女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离婚证一份(复印件);3、协议书一份;4、尉氏县城关镇大西门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金某甲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7年1月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30日生育一女金某乙,2009年12月2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金某乙由金某甲抚养。离婚后,婚生女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新协议,婚生女自2010年8月31日起由原告石某某抚养,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被告金某甲常年在外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如今被告金某甲下落不明,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石某某生活,对金某乙成长有利,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判令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金某甲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石某某生活,由原告石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超审判员 李卫芹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