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林吉建筑公司与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林吉建筑公司,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636号原告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林吉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9923-7。负责人宋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惊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门街供销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10256179-X。法定代表人杨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海鹏,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林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林吉公司)诉被告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隆华广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而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曾在2002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针对工程的保修责任签订了保修书并列为该施工合同的附件。但因为该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质量保修责任约定过于笼统,保修期约定过短、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没有约定保修金等,双方于2005年1月27日又重新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2.本次起诉前,就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林吉公司曾于2006年先后两次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吉公司称隆华广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02年3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双方后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而该保修书是原、被告双方与北京齐建物业管理中心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与施工合同是独立的两个合同,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另外,因为签订的主体不一致,发生争议后不能自然推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否则侵犯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方管理人北京齐建物业管理中心的利益。2.即使《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为施工合同的附件,那么主、从法律规则也不适用于仲裁协议,不产生由此及彼的效力,在纠纷处理上它们是可分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林吉公司与隆华广厦公司于2002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华广厦公司将胜利小区1号楼发包给林吉公司。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附件3中双方针对工程保修问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05年1月27日,发包方隆华广厦公司、管理人北京齐建物业管理中心(涉诉楼房现实际的物业管理单位)、承包人林吉公司又补充签订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针对承建的楼房的保修范围、内容和保修期、保修金等重新进行了具体约定。而在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尾部写明: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故根据上述内容,本院认为虽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隆华广厦公司、林吉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齐建物业管理中心所签订。但纵观该保修书的内容,均是围绕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承建工程应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所制定,且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尾部已经明确写明,该份文件作为施工合同附件,故该份保修书性质上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特别约定,且现产生纠纷的当事人系隆华广厦公司与林吉公司,故二者之间针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所产生的争议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隆华广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林吉建筑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