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邦义与王维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邦义,王维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方邦义。委托代理人:沈江威,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1号15幢一层9号、10号、11号,二层8号、9号、10号。代表人:周杨晖,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方邦义与被告王维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方邦义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相关法律条文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