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华艳与韩建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艳,韩建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322号原告刘华艳,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刚,男,1965年5月7日出生。原告刘华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建刚(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给被告干活,我于2013年7月开始在被告承揽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新村C组团C-4住宅楼工地施工。2013年8月29日22时左右,我在施工时,因信号员玩忽职守,模板下落将我的左脚脚背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入院后进行了内固定手续,住院16天,伤情好转后于9月16日出院。我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我在出院后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但被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3920元;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本院认为: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在受雇于河南天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因施工受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系由该公司支出。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亦为该公司为原告支出,故原告系为河南天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非本案的被告。故被告并非为劳务雇用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属起诉主体不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华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