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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蔡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保胜,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胜、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农历11月15日生一女儿赵某某。2013年5月16日,被告突然背着原告从新疆回到秦安,打算与原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被告离婚未果。同年7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要离婚,同时被告父母将原告送回娘家,表示不让原告回刘坪乡任吴村209号的家里。后原告娘家人还动员原告与被告和好,原告父亲多次带原告劝双方和好,但被告及家人态度蛮横,置之不理,被告口称要离婚,不接纳原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150元,共31350元);3、要求返还陪嫁物被子4条、熊猫娃1个、瓷脸盆1对、水壶垫子一对、水壶1对、十字绣1幅;4、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现金6万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背着原告从新疆回到秦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更没有离婚的打算。原、被告经媒人蔡德保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日订婚,2012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农历11月15日生一女儿赵某某。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不给孩子吃母乳,不愿意照看孩子,更不做家务。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不愿照看孩子便随被告去新疆打工。同年7月15日,被告被确诊为“左上肺结核”。原告得知后,便找理由回家。但原告回到秦安后一直住在县城。2013年8月2日,原告和其父亲未经被告家人同意将原告的东西分两次全部拉走。被告父母告知被告情况后,被告于次日回家,并于父母一起到原告娘家说情,但原告恶语相加,并逼迫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其实质是原告不想对年幼的孩子和病重的丈夫尽责任,尽管这样,被告还是愿意挽留原告,给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次,若原告执意离婚,法院依职权判决离婚时,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150元,共计32400元。因为孩子从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也从未给孩子喂过奶,也没有照看过孩子。被告虽患病,但并不影响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且病情很快就会康复。最后,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结婚礼金61140元。双方在订婚和结婚过程中,被告举全家之力,负债成婚,花费10万余元。直接支付原告家的费用为61140元。具体为原告在第一次看家时被告给其看家钱4000元、给原告买9540元的首饰、衣服鞋子5000元、彩礼及敬酒钱25600元、媒人2000元、结婚照1800元、菜水钱10000元、衣服折钱5000元、酒席20000元、家具及布置新房12000元、床上用品及家电3000元、烟酒茶等4000元,共计101940元。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若原、被告离婚,女儿赵某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若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和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4、原告有无个人财产?5、原告收取被告彩礼的数额,若双方离婚,原告是否应退还被告彩礼?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一本,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2、结婚证一本,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乌鲁木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胸部正位片诊断书一份、痰检细菌培养报告单一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虽然有肺结核,但是不传染,带孩子能给孩子提供正常的生活条件;4、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是去西安出差,而不是原告说的回家和她离婚;5、证人师某的证言,师某当庭证明原、被告订婚时他去了,男方送女方彩礼2.4万元,还有其他首饰及礼品,具体他说不上。敬酒时他和被告父亲、被告爷爷去的,他们每人给了原告200元;6、票据10张,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买衣服花5000元、买“三金”花954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生说该病具有传染性。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确实到西安了,但是什么时候去的她不知道。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票据不真实,她总共买了4套衣服,花不了5000元,买三金的票据真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被告和原告各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去向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除秦安县金禧麟金店的两张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票据,无客户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买衣服所花,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日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家彩礼2.4万元,原告收被告“看家钱”2000元(原告退被告400元),原告收被告衣服鞋子合计3000元、敬酒钱1600元(原告退被告600元)、菜水钱5000元及铂金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锆耳饰一对。2012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农历11月15日生一女儿赵某某。2013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同去新疆打工。同年7月15日,被告被确诊为“左上肺结核”。2013年7月20日原告回到秦安,此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再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赵某名下的6万元存款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本。而被告表示他卡上只有800元存款,联想笔记本电脑是2013年2月份他在新疆花3250元买的。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物品有被子2床、毛绒熊猫1个、水壶垫子一对、十字绣1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审理中发现双方之间的矛盾均因琐事引起,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所生子女幼小、且被告在患病期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被告病情的康复,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今后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遇事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旭光 来自: